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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巴彦淖尔市乌梁素海流域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07-22 来源: 点击量:

为加强乌梁素海流域生态系统修复、环境治理和保护,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资源高效合理利用,保卫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践行山水林田湖草沙生命共同体系统治理,实现乌梁素海流域绿色、高质量、可持续发展。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起草了巴彦淖尔市乌梁素海流域保护条例(草案,现将巴彦淖尔市乌梁素海流域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充分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对草案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或建议,可于2022822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或建议邮寄至: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区经济科(邮政编码:015000),并请注明“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或建议发送至:bsfgwdqk@126.com

附件:巴彦淖尔市乌梁素海流域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022721日


巴彦淖尔市乌梁素海流域保护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二章 流域规划与管理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乌梁素海流域生态系统修复、环境治理和保护,促进生态文明建设资源高效合理利用,保卫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践行山水林田湖草沙生命共同体系统治理,实现乌梁素海流域绿色、高质量、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乌梁素海流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及生产生活、开发建设活动。

本条例所称乌梁素海流域(以下简称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乌梁素海的补给渠道、排干、河流、季节性沟渠等形成的集水区域,范围涉及7个旗县区,包括河套灌区、乌梁素海湖区以及乌拉特前旗、乌拉特中旗与乌拉特后旗的阴山南麓部分和磴口县的一部分。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流域内涉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水利风景区、湿地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流域保护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协调、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域生态环境协同保护与共治机制,推动流域生态环境的系统保护和综合治理,协调解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流域内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是本级行政区域内流域保护的责任主体,负责流域保护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应建立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流域保护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加强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实施山水林田湖草和河流源头综合治理,保障流域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相适应。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以下工作:

(一)组织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综合规划的编制;

)审查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专项规划和实施方案;

)制定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各项经济和行政措施;

)制定流域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实施方案;

)制定流域源头治理方案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以下工作:

)协调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

)根据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实际情况,需要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流域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指导下,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定职责落实本辖区内流域保护的相关工作。

鼓励流域内嘎查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组织引导嘎查村(居)民参与流域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产业发展规划以及流域综合规划等相关规划,对流域内重大建设项目按规定权限进行审查、审批、核准。

水利主管部门负责对流域内水资源、河道岸线保护范围的划界、涉河建设项目等进行监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流域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流域内城镇供排水、城镇生活垃圾收运处理项目建设及运营的监管和农村牧区生活垃圾收运处理体系建设,并负责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流域内河道管理范围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行监管,并负责自然资源行政执法工作。

农牧主管部门负责对流域内农药化肥减控、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鱼类资源保护等进行监管,统筹推动发展农村牧区社会事业、公共服务基础建设和乡村治理,并负责农牧行政执法工作。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对流域内森林草原湿地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等进行监管。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流域内工业技改项目的备案及监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权限范围内的行政执法工作。

流域内旗县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 业和草原、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牧、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行政审批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同配合,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域保护的行政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流域保护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流域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流域保护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开展舆论监督。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流域保护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流域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流域规划与管理

流域的保护和发展,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制定流域保护规划。流域保护规划可分为流域保护综合规划、区域保护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相关部门,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编制流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产业发展规划以及流域综合规划等相关规划,对流域内重大建设项目按规定权限进行审查、审批、核准,明确流域内鼓励、限制、禁止发展的产业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流域内现有已列入禁止发展目录的产业,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依法通过转产、搬迁或者关闭等方式逐步退出,并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条 乌梁素海生态保护中心会同相关部门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乌梁素海流域生态系统保护、修复和污染防治工作。

十一 市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旗县区人民政府制定流域水量分配方案,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生态用水,统筹农业、工业用水等需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水安全保障规划和流域综合规划,编制流域年度水资源使用调度方案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提升水旱灾害防御能力、水资源集约节约利用能力、水资源优化配置能力、河湖生态保护治理能力,保障流域用水安全。

市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主管部门加强大中型灌排工程技术改造;应当会同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水资源禀赋条件和承载能力,合理配置水资源,充分利用再生水、雨洪水、凌汛水等,保障湿地基本生态用水需求,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水利主管部门对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等活动进行监管。

第十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会同水利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统一的流域、保护区水质监测网和预警系统,开展主要沟渠、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湖泊湿地的水环境质量评估,定期发布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和评估结果。

第十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信主管部门和开发区及各级人民政府要完善污水管网及处理设施,并保障已建成的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城镇生活污水经处理达标后实现中水的综合利用。

第十四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市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定期组织流域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等自然资源状况调查,其中森林、草原、湿地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建立资源基础数据库,开展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价,并向社会公布流域自然资源状况。

十五 市农牧主管部门当会同各级人民政府调整农业产业结构,扶持发展高效生态农业,鼓励在河套灌区使用有机肥、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测土配方施肥,推广管灌、喷灌、微灌、滴灌等先进节水灌溉技术,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科学规划布局畜禽养殖区域,支持单位和个人发展农牧业废弃物和畜禽粪便综合利用产业。

第十 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乌拉特前旗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依法组织乌梁素海湿地水禽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保护工程建设和湿地生态修复工作

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流域封山育林、人工造林、退化林修复、草原生态修复、湿地保护修复等工作,提高流域林草资源质量,优化生态公益林、基本草原、重要湿地的布局、规模和结构

第十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流域内工业技改项目的备案及监管。支持企业开展节水技术和再生水回用改造,推进工业集聚区节水和水循环利用设施建设,推行清洁生产,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

第十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农牧等主管部门及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流域内具有人文历史价值的古水利工程、古桥等水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登记,建立流域内水文化遗产数据库,组织申报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或提升文物保护单位级别。

十九 流域相关规划及管理工作应坚持贯彻山水林田湖草沙综合治理、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三水共治的理念,深刻把握区域干旱寒冷气候特点,将水资源作为区域生态保护的主导因素,联动水环境和水生态共同推进流域系统治理。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二十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地表水与地下水、天然水与再生水、常规水与非常规水,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生态用水、合理配置生产用水,实施深度节水控水,优化水资源配置格局,提升水资源配置利用效率。

二十一 流域水资源开发及利用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遵循节水优先、以水定需、量水而行的原则,强化水资源承载能力刚性约束,全面实施水资源消耗总量和强度控制,充分考虑流域水资源承载能力,减轻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二十二 水利主管部门应制定流域引水调度方案。强化黄河水量调度,实施流域分凌分洪、农业灌溉间歇性补水,编制乌梁素海水资源调度应急预案,明确相关控制断面的水量和水位管控要求,以及乌梁素海湖区的生态补水量。

市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灌区农业节水、黄河凌汛期补水、应急生态补水相统筹的乌梁素海多元生态补水机制。农业节水优先配置于乌梁素海生态补水,在黄河凌汛期可以向流域湖泊湿地进行生态补水。在遇不可控因素影响,生态需水量不能有效保障的情况下,积极向黄河水利委员会申请乌梁素海应急生态补水。

二十三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域用水效率控制制度,确定流域节水目标,推进农业、工业、服务业和生活等领域节水工程建设。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产业鼓励各行业使用再生水推广雨水收集和利用装置。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供水管网更新改造,降低管网漏损率。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和生态景观等领域,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

二十四 统筹流域内最大的农业用水,科学调整种植结构,合理确定粮食生产目标,以水定粮,不走以水换粮的老路。加强农业节水技术的指导、示范和培训,因地制宜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用防渗漏措施,健全灌溉配套设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二十五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实行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管理制度,实施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维持地下水合理水位,地表水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

二十六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流域河湖岸线规划,划定河湖岸线保护范围。流域内重要的引水补排渠道、河流及湖区岸线保护范围应当不少于岸线外延一百米。

河湖岸线保护范围内现有的企业、村民住宅,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规划建设需要,依法通过异地安置、征迁补偿等方式逐步退出,并进行界桩载埋工程。

建设跨越河的桥梁、栈桥,应当按照流域河湖岸线规划确定的河宽进行,禁止缩窄行洪河渠或者产生新的行洪卡口。桥梁、栈桥的梁底应当高于设计洪水位或者历史最高洪水位,并按照防洪要求,留有必需的净空高度。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二十七 严格控制流域内农业面源污染、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预防、控制和减少乌梁素海水环境污染。流域内渠道、排干、河流及湖泊的水质应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其中乌梁素海水质达到国家考核要求

二十八 流域水污染防治以提升改善乌梁素海水生态环境质量为核心,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许可制度,确保湖泊纳污总量在控制范围内。对排污总量超过限制的水功能区,应当立即进行治理,治理期间,应暂停审批新增入河(湖)排污口。

二十九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农牧、水利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制定河套灌区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方案,深入推进四控两化行动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农业深度节水、人工湿地生态净化、灌区节水改造工程等治理措施。

三十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收集管网以及集中处理设施,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正常运行。新建工业集聚区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收集管网以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新建工业企业应当入驻工业集聚区鼓励和支持工业集聚区以外已建工业企业入驻工业集聚区。

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未配套建设、超负荷运行或者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工业集聚区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分质分流的要求进行预处理,达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三十一 旗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保护需要,依法划定和调整畜禽养殖禁养区,并向社会公布。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畜禽养殖,现有的畜禽养殖场(小区)由所在地的旗县区人民政府依法限期搬迁或者拆除。禁养区外现有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保证正常运行,实现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或者达标排放。

三十二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流域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的规划和建设,实现城镇污水管网全覆盖、全收集、全处理提高中水回用率强化老旧管网维修更新。提升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能力城乡污水管网尚未覆盖的农村地区,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组织建设小型污水处理设施及人工湿地、生态沟渠等,就近处理和净化农村生活污水。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域排污口的设置管理,建立档案资料,明确排污口责任主体,依法拆除或者关闭违法排污口。

三十三 农业、工业及生活污废水排入乌梁素海前应尽可能因地制宜实施人工湿地、生态拦截缓冲净化工程等挖掘利用水体的冰封期及冻融作用,研发相关新技术,进一步消减污染物实现湖区生态修复与点面源污染协同治理。

三十四 流域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向水体丢弃病死动物,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可溶性剧毒废渣、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水体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非法取水、取土、采矿、挖砂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五章 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

三十五 市、旗县区、苏木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流域内山区因地制宜科学开展造林绿化、草原植被修复等措施,增加林草植被,涵养水源,改善流域生态环境。工农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十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开展人工湿地、农田生态塘和沟渠、植被缓冲带等建设,减少入河湖的氮磷总量,防治富营养化。

探索灌区农田退水污染治理模式,实施农田退水综合利用,加大农药化肥使用控制力度。定期收割湖内芦苇、沉水植物,加强乌梁素海湖滨生态缓冲带修复,提高拦截能力。

实施流域湖泊海子生态功能提升工程,恢复流域受损的湖泊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实施污染底泥生境改善和水生态生物调控工程,恢复乌梁素海生物多样性、提升生态功能。

第三十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河渠及湖泊水面漂浮物、水生植物、违法违规捕鱼网具、病死动物的清理和清淤疏浚工作;打捞的漂浮物、水生植物、违法违规捕鱼网具、病死动物应当及时清运,进行无害化处置,冰封期组织专人收割芦苇等挺水植物。街道办事处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收集、处理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畜禽。

三十八 乌拉特前旗人民政府应组织制定乌梁素海突发黄苔、藻类爆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准备要求、应急处置措施和事后恢复等有关工作。组织黄苔打捞队伍,及时对爆发期的黄苔进行打捞、清理及无害化处理。

三十九 市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水利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定期开展乌梁素海生态系统环境质量监测、质量评估,建设乌梁素海生态环境智慧化平台。利用物联网等新技术,创新数据采集方式,提高环境要素及各种污染源全面感知和实时监控分析能力,为流域综合治理提供决策支撑。

四十 应对流域内的河流、渠道及湖泊水面进行定期的环境监测,监测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水域面积的大小、非冰封期水体常规理化指标、沉积物常规理化指标、浮游动植物的种类和数量、冰封期冰体及冰下水体相关理化指标的监测。

四十一 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侵占河湖岸线;

(二)围湖造地、围垦河道、排干及湿地

)擅自截弯取直或者填堵、缩减、硬化河湖;

(四)设置拦河渔具,使用炸鱼、毒鱼、电鱼以及使用违规渔具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破坏野生鸟类栖息地、繁殖地环境,偷猎水鸟和水禽,因从事农业、渔业等生产活动对野生鸟类造成伤害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四十二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域保护协调机制,统一指导、统筹协调流域保护工作。在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的基础上制定流域保护重要规划、重大政策,督促检查流域保护重要工作的落实情况,建立健全流域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及管理执法等方面的信息共享系统。

四十三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资金多元化投入机制。整合生态保护和治理方面专项资金,大力推进国家实施的重大生态工程,建立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鼓励和支持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四十四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流域生态补偿机制。制定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办法,实施生态保护修复奖励政策,加大生态补偿资金投入。支持流域各市、旗县区开展横向生态保护补偿。

四十五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流域生态环境修复与保护目标,建立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巡查制度,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流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巡查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污染流域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检查机制,对影响和破坏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四十六 流域保护实行河湖长制,通过市、旗县区、苏木乡三级河湖长责任体系,逐级落实本行政区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执法监管等工作。

四十七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有关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年度和任期考核评价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四十八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情况,定期通报生态环境状况、重要政策措施、突发环境事件对发生的重大生态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四十九 对污染流域水环境、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行为,支持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法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社会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五十 对流域水环境保护不力的地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所在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将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具体包含下列情形:

(一)水环境水生态质量明显恶化的;

(二)未完成水环境水生态质量改善目标及水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

(三)对突发水环境水生态事件处置不力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约谈的情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五十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可溶性剧毒废渣、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及修复,处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及修复,处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向水体丢弃病死动物的,农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水体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由农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取水,由水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取土、采矿、挖砂等,由水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三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侵占河湖岸线的,由水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围湖造地、围垦河道、排干及湿地的,由水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当地政府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擅自截弯取直或者填堵、缩减、硬化河湖的,由水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四)设置拦河渔具,使用炸鱼、毒鱼、电鱼以及使用违规渔具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破坏野生鸟类栖息地、繁殖地环境的,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偷猎水鸟等野生动物或因从事农业、渔业等生产活动对野生动物造成伤害的,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猎捕工具和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反流域产业发展政策和本条例规定审批项目,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依法进行处理的;

(四)截留、挪用或变相私分国家用于流域治理、建设、维护资金或者物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测、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五十五 本条例自2022×××× 日起施行。